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施行細則  ( 101 年 07 月 04 日)
第10條
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依其他法律傳 喚、通知、拘提、逮捕或自行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認有依本條例第 五條規定強制採樣之必要時,仍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製作傳票或通知書當場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