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8條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執行採樣完畢後,應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送 交主管機關之專責單位,並應發予被採樣人已接受採樣之證明書。

依本條例應受採樣人得出具前項證明書拒絕採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原採樣本無法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

二、有事實足認原採樣本可能非受採樣人所有。

三、由原採樣本取得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滅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