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6條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進行去氧核醣核酸比對時,應以傳票通知前條所 列之人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
前項傳票應記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之事由。
受第一項傳票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者,法院或檢察 官得拘提之並強制採樣。
前項拘提應用拘票,拘票應記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強制採樣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