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12條
依本條例採樣、儲存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紀錄,前者至少應保存十年, 後者至少應保存至被採樣人死亡後十年。

依第五條接受採樣之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 關應刪除其去氧核醣核酸樣本及紀錄;被採樣人亦得申請刪除。但涉及他 案有應強制採樣情形者,得不予刪除。

第八條第一項之證明書,應記載被採樣人前項之權利。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之採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之鑑定、儲存、管理、銷毀與紀錄之建立、使用、提供 、刪除及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