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11條
主管機關對依本條例取得之被告及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犯罪嫌疑人之去 氧核醣核酸樣本,應妥為儲存並建立紀錄及資料庫。

前項樣本、紀錄及資料庫,主管機關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洩 漏或交付他人;保管或持有機關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