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  ( 106 年 12 月 30 日)
第8條
執行勤務受傷或致失能,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或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內,轉為失能或失能程度加重、死亡者,按失能等級、死亡之發給 基準補足安全金。

前項一百八十日之期限,如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 限者,從其規定。但最長不得逾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