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  ( 106 年 12 月 30 日)
第4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發給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其 基準如下:

一、失能,且其生活自理能力巴氏量表評量指數六十分以下者,自確定永 久失能之日起,每月發給聘僱家庭看護工費用,以勞動部所定外籍家 庭看護工最高薪資為限,不足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算。

二、受傷住院者,發給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生活費用,以勞動部公告之基 本工資按住院日核算。但不得與薪資重複領取。

前項第一款安全金之發給,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情形所致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安全金之發給,以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情形所致者為限。其 原因消失時,應即停止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