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  ( 106 年 12 月 30 日)
第3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給之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安 全金,其基準如下:

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受傷者,其受傷醫療、住院及復建安全金,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連續住院未滿六日者,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住院六日以上 ,按日加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二、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攻擊、或於執行救災(難)現場、救護現場、處理 交通事故現場,發生意外致受傷者,依前款各目所定基準加一倍發給 。

三、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失能者,其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半失能者, 發給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執行勤務時遭受暴力攻擊、或於執行救災(難)現場、救護現場、 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發生意外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 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五十萬 元。

前項第三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