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  ( 98 年 06 月 01 日)
第3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或指定適當 處所,得視實際情形合併設置,並得採行公設民營、委託民間或其他方式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