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  ( 98 年 06 月 01 日)
第2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依其身分由下列機關 安置保護之。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地方主管機關。

二、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者: 中央主管機關。

三、持有工作簽證者: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前項機關辦理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安置保護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 關、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