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  ( 98 年 06 月 01 日)
第11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受理通報之當地司法警察機關,應將受 理通報之電話、傳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予以公告,並公開於資訊網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