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  預防及鑑別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積極 辦理人口販運之宣導、偵查、救援、保護、安置及送返原籍國(地)等相 關業務,並與國際政府或非政府組織辦理各項合作事宜,致力杜絕人口販 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