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  被害人保護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30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 府機關、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儘速安排將其安 全送返原籍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