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  被害人保護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23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 犯罪或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除依本法相關規定保護外,其不符 證人保護法規定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 二十一條規定。

人口販運犯罪案件之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 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