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  被害人保護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22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但書規定,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