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  被害人保護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19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安置保護並核 發臨時停留許可後,有擅離安置處所或違反法規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 勞工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臨時停留許可, 並得予以收容或遣送出境。

依前項規定遣送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