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  被害人保護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18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 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 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