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  被害人保護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17條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 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 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