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  被害人保護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15條
依前條分別收容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 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 條第二項有關收容之規定。

依前條安置保護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 繼續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