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  被害人保護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13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 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