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  ( 102 年 12 月 24 日)
第9條
公務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請求利用個人生物 特徵識別資料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所需資料類別及使用目的,經入出 國及移民署審核後提供。但情形急迫者,得以電信傳真方式為之,並事後 補送正本。

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進行個人生物特徵 識別資料之國際傳遞及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