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  ( 102 年 12 月 24 日)
第6條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方式如下:

一、指紋:應以左、右手食指接受按捺。左、右手食指有殘缺或傷病者, 依拇指、中指、環指、小指之順序接受按捺,並由錄存人員註明手指 名稱。但無手指,且經錄存人員註明者,不在此限。

二、臉部:應以臉部正面脫帽平視接受臉部影像擷取,有影響影像擷取之 物品,應予去除。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應力求清晰,不清晰者,應重新辦理錄存。

已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者,因殘缺、傷病或其他原因,致無法 與原錄存之識別資料辨識相符者,應於再次入出國(境)查驗時,依第一 項方式重新接受錄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