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辦法  ( 97 年 08 月 0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 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將其暫時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第3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時,除有不宜告知者外,應先告知被暫時留 置人實施暫時留置之事由及法令依據。

第4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之勤務處所,應備置暫時留置工作紀錄簿, 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暫時留置人之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種類及字號。

二、暫時留置之事由及處置作為。但事由不宜告知者,免予記載。

三、暫時留置起迄時間。

四、執行暫時留置人員之姓名。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應告知被暫時留置人前項紀錄內容,並請其 簽名。被暫時留置人拒絕簽名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應載明原 因,以備後續查考及證明。

被暫時留置人得請求發給第一項紀錄內容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除有正當 理由外,不得拒絕。

第5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應注意被暫時留置人之情狀;其可供案件調 查之參考者,應詳實記錄於暫時留置工作紀錄簿。

第6條
實施暫時留置,應注意被暫時留置人之身體及名譽。

被暫時留置人有身體外傷、疾病或其他不宜暫時留置情形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應即通知醫護人員或相關機關處理。

第7條
被暫時留置人有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 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得依法使用戒具或武器。

第8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被暫時留置人,應儘速詢問及進行調查後,依第九條至 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無暫時留置之必要者,應即放行。

第9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被暫時留置者,經入 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後,應將其移送司法機關,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10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暫時留置者,經入出國及移 民署調查後,除發現違反其他法令,依其他法令規定處理外,應依本法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入出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嚴重妨礙查驗秩序之行為經制止後,已無妨礙查驗秩序者,入出國 及移民署應停止暫時留置,並將妨礙查驗秩序之情形紀錄於暫時留置工作 紀錄簿。

第11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暫時留置者,經入出國及移 民署調查後,應即依相關規定為禁止入出國、移送司法機關、通知權責機 關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12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暫時留置者,經入出國及移 民署調查後,應即通知原列管司法或軍法機關處理。

第13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暫時留置者,經入出國及移 民署調查後,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14條
被暫時留置人之同行人,非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不得陪同進入實施暫 時留置之勤務處所。

第15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