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居留 ( 104 年 06 月 18 日)
第14條
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僑居地或居住地身分證明。

三、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文件。

四、僑居地或居住地警察紀錄證明書。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無戶籍國民為未成年人、其僑居地尚無發給或不發給警察紀錄證明書者, 免附前項第四款文件。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 。

居留申請案依本法第九條第八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第一項第四款及第 五款文件,無戶籍國民應於居留數額核配時繳附。

無戶籍國民於大陸地區出生者,應另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 文件。

第15條
無戶籍國民於國外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單次入國許 可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申請人自入國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應親自持 憑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但未滿 十四歲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以掛號郵遞換領。

前項無戶籍國民曾持外國護照入國,並持有效期內之外僑居留證居留者, 於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時,應繳附外僑居留證。

在國內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

第16條
依前條第一項發給之單次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之有效期間為 六個月,自核發之翌日起算。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國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 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但以一次為限。

第17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為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效期為三年, 自入國之翌日起算。但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五款 情形之一者,依聘僱期間發給;有同條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形者,依 就學、受訓或實習期間發給。

依前項但書規定發給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效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在國內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效期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第18條
申請延期居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 之:

一、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延期每次為三年。但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五 款情形之一者,依聘僱期間發給;有同條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形者, 依就學、受訓或實習期間發給。

依前項但書規定發給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效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僑生畢業後,於居留效期屆滿前,有必要者 ,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 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

第19條
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居留者,居留期間變更地址或服務處所,應檢附下列文 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

一、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20條
無戶籍國民之居留申請案有配額限制者,其隨同申請之未成年子女或被收 養者年齡、配偶身分之認定,以實際核配時為準。

前項無戶籍國民及隨同申請者,列同一配額。

第21條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出國者,其申請居留,應檢附下 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健康檢查證明有不合格之項目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三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指下列證件:

一、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文件。

二、入國許可證件。

三、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

四、出生地證明。

五、入國日期證明。

第22條
前條第一項無戶籍國民係持偽造、變造、冒用他人護照或未經許可入國者 ,應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始得申請居留。

第23條
第二十一條之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居留者,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有效期限 為三年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