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  ( 97 年 06 月 04 日)
第10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限期補正未補正。

二、申訴已逾第三條所定期間。

三、申訴人無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訴,經限期補正未補正。

四、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其救濟方式。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起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