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辦法  ( 96 年 12 月 13 日)
第14條
警勤區員警實施家戶訪查,應至受訪查對象生活、營業之場所,實地個別 訪查。但警察所、分駐(派出)所所長,就家戶訪查事項,認為有必要時 ,得聯合所屬數警勤區,以聯合訪查或座談會方式實施。

前項訪查,以座談會方式實施者,應將訪查時間及地點,於訪查日七日前 ,以書面通知受訪查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