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  ( 97 年 08 月 0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所稱戒具,指手銬、腳鐐、聯鎖、捕繩及防暴網;所稱武 器,指棍、刀、槍、瓦斯武器及電氣武器。

前項所定戒具及武器之種類及規格如附表。

第3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 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

第4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應合理使用戒具或武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5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6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應注意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 全。

第7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除情況急迫外,應注意勿傷及致命 之部位。

第8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使用防暴網或武器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 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第9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