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加害人於報到期間內,另犯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罪,其
報到期間重行起算。但期間不同者,從最長期間執行之。
加害人於報到期間內,另因前項所定以外之罪經羈押、判決有罪確定入獄
服刑,或因其他原因無另為性侵害犯罪之虞時,其羈押、服刑或原因存在
期間免予執行報到。
前項加害人之羈押、服刑或原因存在期間併入報到期間計算,於羈押獲釋
、刑期屆滿出獄或原因消滅時,報到期間尚未屆滿者,加害人應於三日內
主動向原定報到之警察機關報告登錄異動,改定後續報到期日及地點。
加害人於報到期間內,因通緝或其他可歸責於加害人之事由致不能報到者
,報到期間自最後一次報到日之翌日起中斷計算。於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接續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