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定期實施查訪對象如下:

一、曾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人罪者。

二、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者。

三、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者。

四、曾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 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放火罪者。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或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妨害性自主罪者。

六、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者。

七、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或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罪者。

八、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者。

九、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者。

十、曾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第 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者。

十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

十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受毒品戒治人。

十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之罪者。

十四、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槍砲彈藥 之罪者。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

第3條
警察實施查訪項目如下:

一、查訪對象之工作、交往及生活情形。

二、其他有助於維護社會治安及防制查訪對象再犯之必要資料。

第4條
治安顧慮人口由戶籍地警察機關每個月實施查訪一次。必要時,得增加查 訪次數。

戶籍地警察機關發現查訪對象不在戶籍地時,應查明及通知所在處所之警 察機關協助查訪;其為行方不明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協尋。

第5條
警察實施查訪,應選擇適當之時間、地點,以家戶訪問或其他適當方式為 之,並應注意避免影響查訪對象之工作及名譽。

第6條
警察實施查訪,應於日間為之。但與查訪對象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7條
警察實施查訪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第8條
警察發現查訪對象有違法之虞時,應以勸告或其他適當方法,促其不再犯 。

第9條
警察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實施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發現行方不明 治安顧慮人口之第三條所定資料時,應通報其戶籍地警察機關。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