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  救濟 ( 100 年 04 月 27 日)
第29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 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 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30條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 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31條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 ,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 ,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