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  總則 ( 100 年 04 月 27 日)
第1條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 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 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 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

第3條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 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 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第4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第5條
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