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 104 年 03 月 26 日)
第9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 得逾十五日;逾期停留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 ,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由代申請之旅行業或申請人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每次不得逾七日。

旅行業應就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延期之在臺行蹤及出境,負監督管理責任, 如發現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應立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 處理。

因第二項情形而未能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親友、大陸地區組團 旅行社從業人員或在大陸地區公務機關(構)任職涉及旅遊業務者,必須 臨時入境協助,由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後,代向移民署申請許可。

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二項情形者,得由 其旅居國外、香港或澳門之配偶或親友逕向駐外館處核轉移民署辦理,毋 須通報。

前項人員之停留期間準用第二項規定。配偶及親友之入境人數,以二人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