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該大陸地區人民,除符
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外,有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者,每一人扣
繳第十一條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每團次最多扣至新臺幣一百萬元;逾期
停留且行方不明情節重大,致損害國家利益者,並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發展
觀光條例相關規定廢止其營業執照。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未依約完成接待者,交
通部觀光局或旅行業全聯會得協調委託其他旅行業代為履行;其所需費用
,由第十一條之保證金支應。
第一項保證金之扣繳,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繳交國庫。
第一項及第二項保證金扣繳或支應後,由交通部觀光局通知旅行業應自收
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屆期未繳
足者,廢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並通
知該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申請發還其賸餘保證金。
旅行業經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
務者,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繳保證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應
予發還;其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應扣繳或支應之金額者,應予扣除後發還。
旅行業全聯會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交保證金予交通部觀光局前,如有
第一項或第二項應扣繳或支應保證金情事時,旅行業全聯會應配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