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 104 年 03 月 26 日)
第25-1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逾期停留者,辦理該業務之旅行業 應於逾期停留之日起算七日內協尋;屆協尋期仍未歸者,逾期停留之第一 人予以警示,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該旅行 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業務一個月。第一次逾期停留如同 時有二人以上者,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停止該旅行業辦理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業務一個月。

前項之旅行業,得於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 旅遊業務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向該局表示每一人扣繳第 十一條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經同意者,原處分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