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 104 年 03 月 26 日)
第17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於抵達機場、港口之際,移民署 應查驗入出境許可證及相關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並 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未帶有效證件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

三、冒用證件或持用冒領之證件。

四、申請來臺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五、攜帶違禁物。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七、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

八、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入境 第三國直接來臺。

九、未備妥回程機(船)票。

十、為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者之隨行(同)人員,且較申請人先行進 入臺灣地區。

移民署依前項規定進行查驗,如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 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但 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