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 104 年 03 月 26 日)
第16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

二、曾有違背對等尊嚴之言行。

三、現在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

四、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五、最近五年曾有犯罪紀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六、最近五年曾未經許可入境。

七、最近五年曾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八、最近三年曾逾期停留。

九、最近三年曾依其他事由申請來臺,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

十、最近五年曾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脫團或行方不明之情事。

十一、申請資料有隱匿或虛偽不實。

十二、申請來臺案件尚未許可或許可之證件尚有效。

十三、團體申請許可人數不足第五條之最低限額或未指派大陸地區帶團領 隊。

十四、符合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 動,或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未隨團入境 。

十五、最近三年內曾擔任來臺個人旅遊之大陸地區緊急聯絡人,且來臺個 人旅遊者逾期停留。但有協助查獲逾期停留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主管機關得會同國家安全局、交通部、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團體組成審查會審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