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
旅行業經依前條規定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並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
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後,始得辦理
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旅行業未於三個月內繳納保證
金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其核准。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前,旅行業已依規定向中華
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旅行業全聯會)繳納保證金
者,由旅行業全聯會自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其原保管之保
證金移交予交通部觀光局。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旅行業已依規定繳納新
臺幣二百萬元保證金者,由交通部觀光局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
內,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