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 105 年 03 月 03 日)
第6條
無戶籍國民受強制出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強制出國,於其原 因消失後,由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國: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罹患法定傳染病尚未治癒,因執行而顯有傳染他人之虞。

四、未滿十八歲、衰老或身心障礙,如無法獨自出國,亦無人協助出國。

五、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六、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緩強制出國之必要。

前項無戶籍國民,應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或經 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請求其外國國籍駐華使領館、授權機 構協助,暫緩強制出國。

除以未滿十八歲原因暫緩強制出國者外,無戶籍國民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得暫緩強制出國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 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有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移民署認定之 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