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 105 年 03 月 03 日)
第3條
執行前條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以其理 解之語文製作強制出國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強制出國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 在臺灣地區住、居所。
二、事實。
三、強制出國之依據及理由。
四、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出國處分人,並應聯繫其外國國籍之駐華使領館 、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但當事人 未兼具有外國國籍,或在臺無親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