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 103 年 11 月 11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民入出國許可證件規費收費如下:

一、單次入出國許可證件:每件新臺幣六百元;單程入國或出國者,減半 收費。

二、二年效期以下多次入出國許可證件: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逾二年效期多次入出國許可證件: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臺灣地區居留證: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五、臺灣地區定居證:每件新臺幣六百元。

六、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每件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七、入國許可證副本: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前項第一款之證件,包括單次入出國許可證及旅行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 證件,包括多次入出國許可證及多次入出國許可。

以僑生身分申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證件者,減半收費。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證件延期,每件收費新臺幣三百元。

第3條
外國人入出國許可證件規費收費如下:

一、外僑居留證:每件每一年效期新臺幣一千元。但持停留簽證入國申請 者,加收新臺幣二千二百元。

二、外僑永久居留證: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第一款證件居留期間之延期,每件每一年效期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規費,依僑生身分申請者,減半收費。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外僑居留證之效期,未滿一年者,依一年效期收費 。

第4條
入出國相關證明文件,每件收費新臺幣一百元。

第5條
移民業務機構許可證件及移民專業人員規費收費如下:

一、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之一定金額千分之一收費。

二、換發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移民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新臺幣一千元。

四、移民專業人員測驗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或外國律師代辦移民業務之證件規費,準用前項規定。

第6條
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證,每件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7條
因證件污損、滅失、遺失或資料變更重新申請補發者,應依新領證件標準 收費。但下列證件收費如下:

一、外僑居留證: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二、外僑永久居留證及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第8條
依本標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申請案件不予許可者,其所收規費應予退還。

申請第二條至前條各項證件,並要求速件處理者,除因天災、急難事件或 公務需要經核准外,應加收速件處理費。每提前一個工作日製發,每人每 日加收新臺幣三百元;提前時間未滿一個工作日,以一個工作日計,可提 前加速處理日數及作業程序依主管機關公告辦理之。

已提出申請,再要求速件處理,依前項規定收費;已申請速件處理,再要 求提前製發者,應補足前項所定費額之差額。

主管機關得斟酌實際業務情況,公告受理或停止第二條至前條證件一部或 全部之速件處理案件。

第9條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行政院於香港、澳 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受理入出國及移民許可案件時, 得依法定匯率折算當地幣值收費,並準用前條規定。

前項折算當地幣值調整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0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