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  ( 99 年 10 月 29 日)
第6條
移民業務機構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之業務:

一、曾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但經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 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

移民業務機構聘僱之專任專業人員,不得有曾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 有罪情事。但經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