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  ( 99 年 10 月 29 日)
第5條
前條保證金,由移民業務機構以其名義存入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 權予入出國及移民署,供作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移民業務發生糾紛時賠 償之用。

移民業務機構提存之保證金不足額時,應於接獲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內補足金額;屆期未補足者,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廢止其許 可、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

移民業務機構增列或刪除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應檢 附下列文件申請變更保證金:

一、變更保證金申請書。

二、定期存款單影本。

三、質權設定通知書。

移民業務機構刪除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得於前項保 證金完成變更後,檢附下列文件,申請領回定期存款單:

一、退還定期存款單申請書。

二、質權消滅通知書。

三、原繳交保證金收據、相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四、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