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附變更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及下列文
件陳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許可:
一、公司名稱變更: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公司
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
二、負責人或一定金額以上實收資本額變更: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
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三、公司地址變更: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移民業務機構增列或刪除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應檢
附變更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無前項各款變更事項者,應於許可後三十
日內,檢附換發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
第一項移民業務機構變更註冊登記證事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變更許可,
應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附換發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及公
司登記證明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前項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變更營業項目者,逾期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入
出國及移民署應廢止其變更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三十日,
並以一次為限。
前二條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分公司及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名稱、負責人
或地址變更,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