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  ( 99 年 10 月 29 日)
第16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檢 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經核發註冊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

一、註冊登記證申請書。

二、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實收資本額、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保證金及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之專任專業人員等證明影本。

三、依律師法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影本。

前項外國法事務律師以辦理國人前往其取得律師資格國家之居留、定居、 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