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關係人陳述意見。
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
書、資料或物品。
移民署得選定適當之人、機關或機構為鑑定。
移民署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依本法或本細則規定發給之入國許可證件污損或遺失者,應備具下列文件
,重新申請換發或補發,原證件作廢:
一、入國許可申請書。
二、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依本法規定發給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或移民
業務註冊登記證污損或遺失者,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其效
期不得超過原證所餘效期:
一、居留或移民業務註冊申請書。
二、符合申請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本人、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入出國相關證明文件
。
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
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移民署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
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申請人未檢附,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
予受理。
第一項文件為警察紀錄證明書者,得由核發國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
機構驗證。
申請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需繳交之照片,依國民身分證之規格辦理。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