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附則 ( 105 年 03 月 18 日)
第34條
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關係人陳述意見。

第35條
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 書、資料或物品。

第36條
移民署得選定適當之人、機關或機構為鑑定。

第37條
移民署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第38條
依本法或本細則規定發給之入國許可證件污損或遺失者,應備具下列文件 ,重新申請換發或補發,原證件作廢:

一、入國許可申請書。

二、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第39條
依本法規定發給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或移民 業務註冊登記證污損或遺失者,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其效 期不得超過原證所餘效期:

一、居留或移民業務註冊申請書。

二、符合申請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第40條
本人、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入出國相關證明文件 。

第41條
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 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移民署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 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申請人未檢附,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 予受理。

第一項文件為警察紀錄證明書者,得由核發國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 機構驗證。

第42條
申請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需繳交之照片,依國民身分證之規格辦理。

第4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