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運輸業者責任及移民輔導 ( 105 年 03 月 18 日)
第25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運輸業者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包括住宿、生活、 醫療及主管機關派員照護之費用。

第26條
主管機關應蒐集、編印包括移居國或地區之地理環境、社會背景、政治、 法律、經濟、文教、人力需求及移民資格條件等資訊,提供有意移民者參 考。

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移民之規劃、諮詢、講習或提 供語文及技能訓練,以利有意移民者適應移居國或地區生活環境及順利就 業。

第27條
主管機關應蒐集有關國外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之訊息 ,並適時發布,提供有意移民者參考。

移民業務機構代辦國民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 地區者,應事先勸告當事人。

第28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所稱民間團體,指財團法人、移民團體或依本法核准設立 之移民業務機構。

民間團體辦理集體移民,應先與移居國進行協商,並由主管機關協調外交 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簽署集體移民協定。

主管機關得會同外交部、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僑務委員會、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勞動部等有關機關,派員前往移居國或地區瞭解集體移民之 可行性。

第29條
主管機關對於歡迎我國移民之國家或地區,基於雙方互惠原則,得以國際 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簽署集體移民 合作協定,或協調外交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為之。

集體移民之規劃、遴選、訓練及移居後之輔導、協助、照護等事宜,主管 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30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所稱移民基金,指移居國針對 以投資方式而取得該國之居留資格者所定之投資計畫、方案或基金。

第31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所稱移民團體,指從事移民會務,並依商業團體法 或人民團體法規定核准成立之團體。

第32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 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

第33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媒合業務資料,包括下列表件:

一、職員名冊:應記載職員姓名、身分證明編號、性別、住址、電話、職 稱及到職、離職日期。

二、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

三、會計帳冊。

四、跨國(境)婚姻媒合狀況表。

五、書面契約。

六、其他經移民署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應保存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