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 105 年 03 月 18 日)
第9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10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在新興工業、關鍵技術、關鍵零組件及產品有專業技能。

二、在光電、通訊技術、工業自動化、材料應用、高級感測、生物技術、 資源開發或能源節約等著有成績,而所學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 內不易培育。

三、在公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電信、飛航、航運、深水建設、氣象 或地震等領域有特殊成就,而所學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 培育。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11條
未兼具外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依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工作,而申請居留者,由移民署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 外國人聘僱許可之規定審核之,免檢附勞動部核發之工作許可。

第12條
移民署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撤銷或廢止無戶籍國民居留或定居 許可時,應通知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13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 、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 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處分 確定後,亦同:

一、申請書。

二、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前項有戶籍國民,由移民署發給入國證明文件;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 ,由移民署通知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