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  總則 ( 105 年 03 月 18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指入出臺灣地區。

第3條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居住期間,指連續居住之期間。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定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不包括依本法第 八條第一項但書及其他特殊事故延長停留之期間在內。

第4條
各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禁止入出國之案件,無 繼續禁止之必要時,應即通知移民署。

第5條
移民署對於各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入出國案件,應每年清理一次。但欠稅案 件達五年以上,始予清理。

第6條
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移民業務機構代辦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 因、永久居留或定居事項。

前項申請案件,由法定代理人辦理者,免檢附書面委託文件。

第7條
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 應於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資料需至國外申請 或國外申請案件,其補正期間為三個月。

未於前項規定時間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8條
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數額,按月平均分配,並依申請審查合格順序編 號,依序核配,有不予許可情形者,依次遞補之。

當月未用數額得於次月分配,次月數額不得預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