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9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 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 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年齡在二十歲以上。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 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 生。

十五、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 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 ,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 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 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 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 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 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 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 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 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