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8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 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 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 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 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 給。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